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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来源:添加日期:2006-3-17 17:46:43点击量:

       新华网浙江频道11月21日电  精神病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自杀的案例在各地屡有发生,医院因被指管理不力而卷入索赔官司也在所难免。今年年初,城西一家医院也出了这种事,精神病人发作,逃离医院,爬上附近的一幢居民楼,跳楼身亡。病人家属继而向医院提出了30万余元的索赔,此案日前在西湖法院开庭。

     今年2月1日下午,49岁的贺女士因急诊而入住城西一家医院,经检查确诊为“分裂—情感性精神病”,这种精神疾病会反复发作。症状一般表现为妄想、幻觉、思维障碍、躁狂或抑郁。

     第二天上午,贺女士在医院护工的陪护下去做检查,在途中突然病情发作,逃离了医院。之后,贺女士爬上附近一幢居民楼,不幸跳楼身亡。事发后,贺女士的儿子在与医院交涉未果之后,正式向西湖法院起诉医院。他认为,母亲在就诊住院后,就与医院已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,医院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,导致悲剧的发生,应承担责任。贺女士的儿子向医院提出了30万余元的赔偿。在法庭上,作为原告方,他提供了病历、住院费用清单、住院收费收据等作为证据。

     医院的辩称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责任。因为贺女士在入住医院时已是一个精神病人,因此医院已经按照精神病人的护理要求,特别安排护工一对一24小时陪护贺女士前往检查,在检查途中病人突然病情发作逃离医院,最后自杀身亡。医院认为作为精神病人,贺女士此时的行为是失控的,医院无法对突然出现的意外进行全方位的控制,所以不存在所谓“管理上的责任”。而且,医院对30万余元的索赔额也提出异议,认为贺女士家属已将此事件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,就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。

    经过庭审,法院未对案件作出判决。

    律师说法

    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军华

     医院是否有责,主要看其看管义务,以及看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。医院负有保障患者安全的义务,这是判断医院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。因为精神病人比较特殊,医院对精神病患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远远要严格于一般病人。

     对于可以正确辨别事物、精神正常的患者,医院在正确诊断治疗之外没有义务保证其不损害他人权利,更没有义务保证其自己不伤害自己;但对于没有或少有辨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,医院负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。患者的行为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益损害的,医院均应承担相应责任。

     此外,还要看患者的行为能力。如果患者是在精神疾病发作期间自杀,那她是就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,那么医院就要承担主要过失的责任。反之,如果不在发作期间,那还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所产生的后果由患者自己承担。(西法 王浩)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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